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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法巡回讲堂关于医疗纠纷,民法典的这

                            

为深入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普法宣传活动,近日,西城法院民一庭副庭长韩涛应医院的科室主任座谈会,并以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为主题进行发言,深入讲解民法典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新规定和新理念,反响热烈。本次活动也是京法巡回讲堂系列活动之一。

韩涛副庭长介绍了医生告知义务的由来、《民法典》条的规定、以及目前医生告知义务的内容,结合案例梳理历史脉络。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了解一下!

百年前,在其他国家,

开始出现医生告知义务的案例

20世纪初,在美国出现了判例。某患者因为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医院向患者告知该手术可能导致死亡,但没有告知可能导致残疾。手术后患者残疾,医院告知不足为由要求损害赔偿,最后,法院判决支持患者的请求。

美国属于判例法国家,前案如此判决,此后类案遵循前案,因此,就出现大量的判例。之后,其他国家也陆续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作出了诸如此类的规定。

这种模式下,医生和患者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在尊重医生专业判断的基础上,患者的自主决定权也越来越受到重视,这也体现了社会的进步。一方面,医生的告知义务要求医生不得任意凭借自己的专业判断将医疗行为的不良后果转嫁到患者身上,给予患者对医疗风险说“不”的权利和机会。另一方面,医生的告知义务也为医方提供了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机会,因为是患者自行作出的选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患者个人承担。

二十多前,在我国,

开始出现了医生告知义务的案例

我国涉告知义务最早的案例发生在年,医院进行左眼睑脂肪瘤切除术,手术后出现左眼上睑下垂,被确诊为提上睑肌损伤所致。郑某认为,医院在手术前未向本人告知有关术后并发症,且在手术中误伤了提上睑肌,医院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认为,医院的诊断和治疗原则上并无不当,患者目前左眼上睑下垂属于术后并发症,结论为本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医疗纠纷中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及不当行为系医疗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四个必备要件,但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具有过错,故郑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郑某不服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是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人体而达到治疗效果,医院实施手术前应尽可能取得患者的知情同意,患者对手术的同意及对手术后果的接受应当建立在对手术风险充分知情的基础上,否则不能视为真正意义的同意。本案中,医院与患者郑某家属术前谈话笔录中记载的前三点告知内容指向明确,并未提及手术可能伤及提上睑肌,而郑某提上睑肌损伤亦非眼球结构伤害,所以也不属于第四点告知内容。医院未完全向郑某释明手术风险,致使郑某丧失选择手术与否的机会,并造成严重后果,故医院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当前,《民法典》中的告知义务有了新变化

我国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说明义务散见规定在行政法规和规章中。比如年颁布的《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介绍病情。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

《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民法典》将《侵权责任法》中的“说明”改为“具体说明”,将“书面同意”改为“明确同意”,将“不宜向患者说明”改为“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

《民法典》第条第1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最后,韩涛法官提示,

医生有以下的告知义务:

1.说明确诊病情:说明患者的病情、不予进行该医疗行为的后果等。

2.拟采取的医疗行为的理由。将要采取医疗措施的性质、理由、内容、预期的诊疗效果、医疗措施对患者的侵袭范围。

3.可能发生的危险。比如,药物的毒副作用、危险程度及并发症。有三个标准,(1)依据通常医学法则,在医学上得以预期且易于防止的风险;(2)医学上得以预见,但无确实有效的预防方法;(3)损害结果发生及其偶然,且不容易避免的定型风险。

4.有无其他可替代的医疗行为。替代医疗行为的风险,效果、并发症。比如胆囊切除术,现代医疗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手术切开体表,人手直接摘除,该方法创伤大,患者需要恢复的时间比较长;另一种就是要腹腔镜摘除,该方法创伤小,患者术后康复快,但需要全身麻醉,且费用较高。

5.相关诊疗费用。比如医疗费大概的花费,医保的情况。

另外,《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这属于广泛意义上告知的内容。

西城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同时,在不断分析总结医疗纠纷的发生原因、诉讼规律等特点,结合我院“我为群众办实事”活动,及时开展普法宣传,医院医疗行为,减少医患矛盾的发生。

供稿:韩涛、孙学武

供图:孙学武

原标题:《京法巡回讲堂

关于医疗纠纷,《民法典》的这条新规定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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